身处于一个高速发展的科技信息时代,我们不可否认的是,越来越先进的人工智能和网络信息科技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以前根本无法想象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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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我们,可以随时随地的和家人聊天,不用像古人一样“举头望明月,低头思故乡”;现在的我们可以一天之内坐飞机高铁去往任何我们想去的地方。
不用像古人一样车旅劳顿好几个月。我们甚至只需要动动小手,在手机上点击几下,就会有专车送我们到达目的地,这些都极大地便利了我们的生活。
但是在享受了这些便捷之余,总还是会有一些意想不到的意外可能发生。如果我们在选择乘坐网络专车出行时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作为受到损害的一方,我们应当找谁进行赔偿呢?
是找平台赔偿吗?还是找驾驶员呢?保险公司在其中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我们如何才能维护好自身的利益呢?耐心往下读,我希望在后面你能找到答案。
首先我们对网络专车下一个简单的定义,网络专车是指由网络服务平台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所供应的能够提供实时路程信息的预约专车接送服务的车辆。
通常情况下,网络专车可以简单的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指在网约车平台进行注册加盟后的传统出租车。
第二类是指在网约车平台进行注册加盟后的非运营用途的私家车。这也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网约车类型。第三类则是指在网约车平台进行注册后的私家顺风车。
第四类是指四方协议模式下的网约车。这种模式不是最为常见和容易引发纠纷的类型,因此无需多言。
我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网络专车,最有可能碰到的和最有可能引起纠纷的就是第二类,即非运营用途的私家车。我们可以下面来看个关于第二类网络专车所引发的小案例,加深一下理解。
案例概述:
胡某乘坐非运营用途的私家网约车受伤,对方司机李某承担责任,网约车公司“滴滴”和驾驶员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免责。
2017年7月6日,胡某同往常一样,通过“滴滴出行”APP打车去往目的地。“滴滴”平台给胡某匹配了程某作为驾驶员的网约车。随后程某到达约定地点,成功接到乘客胡某。
司机程某搭载乘客胡某在行驶的过程中,与由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网约车司机程某、乘客胡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对于该事故李某、程某负同等责任,乘客胡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随后乘客胡某将李某、网约车司机程某、滴滴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后被告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判决。
李某应承担责任,陈某和滴滴公司二者共同作为侵权责任赔偿的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免责。
法律分析:
在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乘客胡某来说,他可以向对方责任驾驶员李某、网约车司机陈某、网约车平台滴滴公司以及陈某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那么我们可以分主体来一一分析。首先是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李某,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定了对于该事故李某、程某负同等责任,所以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多言。
其次是网约车司机陈某和网约车平台滴滴公司之间,法院认定两者存在的是合伙关系。
因为滴滴公司为陈某线上派单并对其进行培训,而陈某则根据滴滴公司的派单,用自己的车辆和自己的劳动进行运输,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共同盈利。
所以根据《民法典》对于合伙关系的规定,两者对于侵权责任所引起的赔偿所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最后是陈某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我们需要知道一点:因为自用车辆和运营用途车辆的危险性不同,所以自用车辆和运营用途车辆所缴纳的保险费用也不一样。
自用车辆的保费较低而运营用途车辆的保费较高。因此网约车司机陈某私自将用于私人使用的车辆注册为网约车用做长时间的运输服务。
将会导致车辆的危险显著增加,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商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关于网络专车出现事故责任之后的很多问题,到现在其实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回答。在主体方面,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平台之间到底应当属于何种关系,其实法律上并没有直接给出答案。
但是在实际的案件中,根据每个具体的案件,有的法官认为两者是属于雇佣关系,有的法官认为两者是属于新合伙关系,还有的法官认为两者属于挂靠关系。
但是所认定两者关系的不同,就会导致两者所承担的责任也会有所不同。如果认定为雇佣关系,那么网约车平台作为雇主,应当是由雇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在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后,他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网约车车主一方进行追偿。
如果认定为新合伙关系,那么就像我们上面所提到的案例一样,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车主两者对于侵权责任所引起的赔偿所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如果认定为挂靠关系,那么则是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我们希望后面立法者能够制定关于网络专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
明确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车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科学合理地划分两者的责任,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这样才能使新兴的网络专车出行方式更加便捷和高效地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同时也能减少不同法院对于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发生,增加法律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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